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小,210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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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102號
原 告 王梅藍
被 告 陳星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205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晚間9 時5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大興西路方向直行,於行經永安路725 號前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用路糾紛,兩造遂停車理論,被告竟持安全帽擊打系爭車輛之照後鏡,致照後鏡毀損,照後鏡之碎玻璃由開啟之車窗噴濺至車內,使原告受有右手背與右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3,579元、精神慰撫金26,421元,合計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損壞照後鏡及傷害之舉,致原告受有傷害、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一)修車費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查系爭車輛修理之維修費用總計73,579元,其中零件部分維修費用32,016元、工資費用41,563元一節,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97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6 年8 月18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202 元(32,016×1/10=3,20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費用41,563元,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44,765元為限。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爰斟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無收入;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106 年度所得為73萬餘元、名下有汽車2 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暨考量原告之受傷程度、復原期間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6,421元並無過高之情,自得准許。

(三)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71,186元(計算式:修車費44,765元+慰撫金26,421元=71,186元),逾此部分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5日(見本院卷第29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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