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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1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吳逸安(即吳長勝之繼承人)
范玉英(即吳長勝之繼承人)
吳逸帆(即吳長勝之繼承人)
吳逸寒(即吳長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逸帆、吳逸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長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逸安、范玉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長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逸安、范玉英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
│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起迄時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 │ │
├─────┼─────────┼───┼────────────┤
│5,220 元 │自104 年7 月1 日起│1.83% │自104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
│ │至104 年9 月29日止│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
│ │自104 年9 月30日起│1.76% │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至104 年12月22日止│ │% 計算。 │
│ ├─────────┼───┤ │
│ │自104 年12月23日起│1.69% │ │
│ │至105 年3 月29日止│ │ │
│ ├─────────┼───┤ │
│ │自105 年3 月30日起│1.62% │ │
│ │至105 年4 月28日止│ │ │
│ ├─────────┼───┤ │
│ │自105 年4 月29日起│2.62% │ │
│ │至清償日止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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