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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1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徐瑞甫
被 告 陳菀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 本金金額 │ 應收利息 │ 逾期違約金 │
│ ├─────────┬───┼──────────────┤
│(新臺幣)│ 起迄日 │ 週年 │ 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利率 │ │
├─────┼─────────┼───┼──────────────┤
│ 20,656 元│自民國107 年1 月2 │1.15%│自民國107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
│ │日起至民國107 年5 │ │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月9 日止 │ │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自民國107 年5 月10│2.15%│。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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