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藥費部分:
- (二)看護費部分:
- (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 (四)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3,124元(計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 七、末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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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198號
原 告 范豐鳴
被 告 許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00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797 巷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建國路797 巷與建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由桃園區往大溪區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5,457元、看護費28,667元,並有不能工作損失39,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傷害之事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00 號、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25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就醫而支出醫藥費共15,457元一情,業據其提出醫藥費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治療及恢復期間由其丈夫看護,而觀諸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6 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共13日)住院期間有看護必要,出院後需他人照顧1 個月(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傷勢應有1 個月又13日他人看護之必要,另參以勞動部所頒佈106 年間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1,009元,原告僅以每月2 萬元計算1 個月又13日之看護費用28,667元【計算式:2 萬元(1 +13/30 )=2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准許。
(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而有3 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情形,核與診斷證明書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而原告自承每月工作所得為13,000元,則其請求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9,000元(計算式:13000 元×3 =13,000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3,124元(計算式:醫藥費15,457元+看護費28,667元+不能工作損失39,000元=83,124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於法應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30日(見附民卷第4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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