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小,232,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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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32號
原 告 周芃瑛
訴訟代理人 陳信融
被 告 李秉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0日以106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刑事判決案號: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498號)移送前來,復在本庭於107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吉時宇(澳大利亞籍,原名:PAULCALEB JOHN )為夫妻。

吉時宇於105 年12月24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73-BSJ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往同德十街方向行駛(由東向西),駛至中埔一街與中埔一街324 巷交岔路口時,適有同向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6360-L2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竟在黃色網狀線上貿然迴轉,使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當場遭肇事車輛碾壓在地,致原告受有雙膝、雙足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另致吉時宇受有背部、右肩、胸壁、雙下肢、雙手掌挫傷等傷害(吉時宇部分由鈞股107 年度桃簡字第238 號另案審理中)。

後被告因系爭事故遭鈞院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認定傷害罪成立,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而原告因系爭事故除支出醫療費用980 元外,又目睹吉時宇遭肇事車輛碾壓在車底,從此懼怕台灣交通,日後上街均有極大之心理壓力,故尚受有60,000元之精神損害,今原告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數額不為爭執,但依警方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吉時宇在系爭事故中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應僅需負擔7 成之過失責任,另被告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只同意10 ,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遭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49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98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事故照片2 張等附卷為證,復由本院調取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498號刑事(下稱刑事卷)、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15 號偵查等(下稱偵查卷)等卷宗確認無訛,且被告僅就「肇事責任歸屬之比例」及「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為爭執,餘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數額為何?原告是否應承擔吉時宇之與有過失?㈠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迴車前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且無論在迴轉中或迴轉完畢或完畢後前行均仍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之安全,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當稱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筆錄、事故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9 張等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5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正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正往來中的車輛亦未採取安全措施仍繼續迴轉,終以肇事車輛撞擊系爭機車使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駕駛行為,且原告所受之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數額為何?原告是否應承擔吉時宇之與有過失?⒈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⑴醫藥費用98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980 元,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證物袋),而此自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花費甚明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80 元之部分,自有理由。

⑵慰撫金60,000元之部分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經營民宿業,月薪約85,730元以上,名下有房地3 筆、汽車1 輛;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會計助理,月薪約23,000元、名下有房地5 筆、汽車1 輛等情,此有學位證書、所得資料清單、民宿登記證、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收支明細清單、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陳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32頁、第37頁至第83頁、第88頁反面、第90頁至第95頁及個資卷)。

本院除審酌兩造上開所載之身分、資力、學歷等情,復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為擦挫傷(見附民卷證物袋)、僅就醫1 次、未住院、車禍發生之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

至原告107 年3 月14日補陳證物狀,雖陳稱要陪伴吉時宇前往復建、就醫、生活起居,更要照顧小孩等,然陪伴吉時宇部分之照顧費、交通費等,應視吉時宇有無請看護、坐交通車之必要並由吉時宇對被告為請求,非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對被告主張,另照顧小孩部分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上開所陳,並無列入考量慰撫金數額之參酌,附此敘明。

⑶綜上小結,原告於未扣除與有過失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980元(計算式:15,000元+980 元)。

2.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吉時宇於偵查中陳稱:「…伊看見被告時,伊有先行減速,伊以為被告會禮讓伊先行,而當伊要通過時,伊就被被告撞…伊有發現肇事車輛在伊右前方,距離約10公尺…」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可知吉時宇確實已經在10公尺前就看到肇事車輛之動向,只是誤以為肇事車輛會禮讓,是吉時宇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判斷錯誤之過失,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已如上述,故吉時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而吉時宇既於案發當日搭載原告,當屬原告之使用人,原告自應承受吉時宇之過失責任。

綜上小結,本件被告之駕車過失為「迴車前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吉時宇的過失則為「未注意車前狀況」,是本院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吉時宇仍需負擔1 成之過失責任,依此而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4,382元(計算式:15,980元×9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6 日,見本院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故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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