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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56號
原 告 李水寶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鍾坤憙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881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迭經原告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43、45頁),最後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6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7720-VU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高城八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高城路與高城八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為直行左方車,竟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訴外人宋軒慧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6076-H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城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直行右方車),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22,068元、車輛價值貶損5,000元及車價鑑定費6,000元之損失(合計33,068元),然宋軒慧亦有30%之過失,故僅請求23,148元(計算式:33,068×70%=23,148,元以下4捨5入),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願就系爭事故負七成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兩道路之線道數相同,並無區分幹、支線道(見本院卷第20頁現場圖),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為直行左方車,疏未注意禮讓系爭車輛駕駛人宋軒慧所駕駛之直行右方車先行,致釀二車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處理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金額,析述如下:㈠車輛修復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8,881元(含引擎工資300元、鈑金7,500元、烤漆12,400元、零件18,681元)等節,有估價單可佐,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3年7 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距系爭事故發生(106年11月2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1,868 元為限(計算式:18,681×0.1=1,868,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引擎工資300元、鈑金7,500元、烤漆12,400元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2,068元(計算式:1,868+300+7,500+12,400=22,068)。
㈡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此事故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業經其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而系爭車輛於93 年7月份出廠,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約35,000元,發生系爭事故其修復後之價值約30,000元,減損價值約5,000 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5,000元,自屬有據。
㈢車輛價值貶值鑑定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為確定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金額而支出鑑價費用6,0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之收據為證,而此費用既為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損害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㈣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33,068元(計算式:22,068+5,000+6,000=33,068)。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事故之發生,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為直行左方車,未禮讓宋軒慧所駕駛之直行右方車先行,固為肇事主因,惟宋軒慧於斯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
本院綜合兩造之過失態樣情節及相關事證,宋軒慧與被告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30%、70%為允當,原告承受該與有過失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按此比例減輕後應為23,148元(計算式:33,06870%=23,148 ,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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