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小,365,2018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365號
原 告 林松田
被 告 黎伶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被告之住所地及票據付款地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票影本),均非本院管轄轄區,故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