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小,58,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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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58號
原 告 莊淳羽
被 告 廖翔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13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及請求利率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晚間22時5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00 號前停放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後入店內點餐,未將肇事車輛停放好,致肇事車輛傾倒不慎碰撞停放於該處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313 元(含零件6,520 元、工資793 元)、手機架(含運費)500 元,並因提起本件訴訟花費時間而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6,000 元,總計13,813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看到事發經過,事發當時我已經在店內點餐,是證人王艷說車倒了,我才去把肇事車輛和系爭車輛扶起,我停好車到聽到車倒了間隔半分鐘左右,當時店門口只有肇事車輛和系爭車輛2 台車,我的車是架中柱,應該不可能輕易倒地,事發時是颱風天,也有可能是有人經過把車弄倒,我人不在車旁邊,車倒了不能要求我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停放肇事車輛,肇事車輛倒地碰撞停放於前揭處所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目擊者王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們店裡是賣吃的,當時我坐在吧台,被告是我們的客人,我沒有看到被告停車,被告走進來,我就站起來,被告跟我說要點B 餐,我還沒有開始做餐點時車就倒了,車倒時沒有其他人在旁邊,我站的位置距離兩台車停放位置大概2 至3 公尺,我從看到被告走進來到車子傾倒大約間隔10幾秒,當時店門口只有2 台車,車倒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在旁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並有證人庭呈之餐廳門口照片及證人所標示之證人站立位置及車輛停放位置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可知在被告停放肇事車輛至步入餐廳之距離及時間甚短之情形下,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隨即倒地,而事發當時兩車旁並無其他車輛或人員在場,依常理判斷應係被告未停妥肇事車輛,致肇事車輛傾倒碰撞系爭車輛倒地,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屬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雖辯稱有將肇事車輛之中柱立起,應該不可能輕易倒地,事發時是颱風天,也有可能是有人經過把車弄倒云云,惟經本院查詢颱風資料庫,事發之時雖有颱風卡努(KHANUN),惟該颱風並未登陸臺灣,中央氣象局亦未發布颱風警報,且經查詢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事發時風速為2.2m/s,依蒲氏風力級數分類(蒲氏風力級數分類為0 級至17級)為2 級輕風,陸地情形為風拂面,樹葉有聲,普通風標轉動,有西北太平洋颱風列表、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觀測資料查詢系統表、臺灣颱風資訊中心蒲氏風力級數簡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頁反面),則事發當時桃園地區之風力僅稍微有風,肇事車輛當不致於因風吹拂而倒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又證人已證稱事發當時無人在兩車旁邊,被告空言辯稱有人經過把車弄倒云云,洵無可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系爭車輛損害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本院卷第5 頁),記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313 元(含零件6,520 元、工資793 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械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106 年9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0月14日,已使用2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可查(個資卷),則零件費用6,520 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938元【計算式:6,520 -(6,520 ×0.536 ×2/12)=5,938 】,加上不用折舊之工資793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6,731 元(計算式:5,938 +793 =6,731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為6,73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手機架部分:原告雖主張加裝於系爭車輛上之手機架毀損而加購手機架含運費,共支出500 元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因提起本件訴訟花費時間而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6,000 元云云,惟此乃係原告為主張權利所為之行為,縱需因此花費時間於準備訴訟、開庭等等,亦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非可取。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73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 日起(於106 年12月1 日送達,本院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除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日費500 元外,別無其他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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