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小,629,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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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629號
原 告 蘇聲鑑
被 告 林璽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下午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博愛路口倒車時,未注意車後之車輛,不慎碰撞在該路口停等、準備左轉三民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之由原告所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3,820元(含零件61,220元、鈑烤工資22,600元),惟原告僅請求5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未注意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7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系爭事故卷證資料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31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本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卻未能注意而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屬有過失,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0頁),記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3,820元(含零件61,220元、鈑烤工資22,600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104 年9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1月15日,已使用2 年3 月,有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8 頁),則零件費用61,22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2,1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不用折舊之鈑烤工資22,6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4,727元(計算式:22,127+22,600=44,727),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為44,2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 日起(於107 年5 月2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7 年6 月1 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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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61,220元                                    │
│已使用期間:2 年又3 月                                │
│-----                                                 │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1 年折舊值        61,220元×0.369=22,590元          │
│第1 年折舊後價值    61,220元-22,590 元=38,630元       │
│第2 年折舊值        38,630元×0.369=14,254元          │
│第2 年折舊後價值    38,630元-14,254 元=24,376元       │
│第3 年折舊值        24,376元×0.369 ×3/12=2,249元    │
│第3 年折舊後價值    24,376元-2,249 元=22,1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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