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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7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懸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祁學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晚間6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行駛,行經中正路1411號附近因前方車輛擁塞而停等,嗣於起駛時,適被告即反訴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自A 車右方通過。
兩車發生碰撞,A 車右前側車身受損,被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下背、骨盆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B 車車身亦受損等情,業據兩造各自提出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3頁、第25-42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影本(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6-6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B 車自A 車右側通過時,未保持並行之間隔,與A 車擦撞致A 車受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修復A 車而支出新臺幣(下同)6,600 元(含鈑金工資1,600 元及烤漆5,000 元),核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反訴部分:
依反訴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件事故係因反訴原告騎乘B 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及保持並行間隔而肇事,反訴被告駕駛A 車並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9-11頁)。
送覆議後,覆議鑑定結果認本件事故係因反訴原告騎乘B 車自後方駛至,未保持與同向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反訴被告駕駛A 車並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 月31日桃交運字第108000553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
可見本件鑑定之結果,均認反訴被告就本次事故並無肇事責任。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反訴原告於警詢時所稱,發生事故前,A 車係行駛在中正路最外側車道,B 車係行駛在路面邊線處。
又依本院勘驗A 車行車紀錄影像之結果,顯示A 車準備起駛前,右側已有2 輛機車通過,A 車起駛時,反訴原告騎乘B 車自A 車右方出現,隨後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43 頁)。
足證A 車起駛時,已有數輛機車自右側通過,B 車亦自後方靠近A 車右側,行駛在路面邊線處,於超越A 車時未保持間距而發生碰撞。
衡諸兩車碰撞時,A 車甫起步行駛,對於B 車未保持適當之間距自右方超越前行,當難以注意迴避,是前揭鑑定結果均認反訴被告駕駛A 車並無肇事因素,應屬可採。
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2 月28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73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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