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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853號
原 告 蘇啓輝
被 告 呂阿照
訴訟代理人 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0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係相鄰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所有人,兩屋中間原有一座高約166 公分之原始共用壁,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80年間竟將原始共用壁拆除,並興建一高約3 層樓半之新共用壁(下稱系爭共用壁),致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78 ⑴所示之範圍及面積,被告又於系爭共用壁上裝設水龍頭,裝設位置亦超過系爭共用壁中心線而靠近10號房屋處,致10號房屋牆面留有水漬、潮濕及產生壁癌,另被告之12號房屋前、後院所增建之3 層樓半建物均屬違建,原告長久以來並不知得針對被告違法占用系爭土地行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請教法律諮詢時始得知,爰依民法第767 、179 、184 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至107 年3 月)、以系爭土地歷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面積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4,812元,併自107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776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812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7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776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丈夫於20幾年前與原告之母親協商興建共用壁,當時原告及其母親均表示同意,嗣其等雖臨時不同意加蓋,然工程進行中原告並未在場表示反對或阻擋,遲至今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為權利已為失效;
況系爭共用壁興建完成後,原告於10號房屋樓頂加蓋鐵皮屋及前院搭設遮雨棚時,均將鐵皮屋固定釘及棚架釘在系爭共用壁上,縱共用壁確有越界之情形,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小,且原告亦享有系爭共用壁使用上之利益,則原告本件請求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被告分別為1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12號房屋所有權人,兩房屋中間之系爭共用壁、系爭共用壁上被告裝設水龍頭之位置及範圍均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前開房屋、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7 、94-9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
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權利失效理論之運用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以避免權利人權利長久不行使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系爭共用壁與原始牆面之位置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而觀諸如附圖所示,系爭共用壁之牆面中心線,亦與系爭土地及同段979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相符,換言之,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共用壁雖占用系爭土地1.31平方公尺,然占用之範圍及面積均與兩造原始興建之共用壁相同,前後未有增減之情形,況參以原告所提之照片所示,系爭共用壁雖較原始共用壁高度為高,然此牆面主要功能仍係作為10號房屋及12號房屋間隔之用,就此觀之,系爭土地雖有遭系爭共用壁占用之情,然原告是否因「占用」此一事實而受有損害,已非無疑。
次查,兩造均對於系爭共用壁及其上水龍頭係於80年間所興建及裝設,迄今已20餘年一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沒有反對被告興建共用壁之情形,後來是因為被告房子所種植之樹木有越界情形,我一直要求被告修剪,但都沒有確實完成,我就請教別人始知悉得就越界建築共用壁一事對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見原告於80年間即已知系爭共用壁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卻從未行使權利,遲至20餘年後之今日,因兩造間就所種植花木擾鄰一事產生嫌隙,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長期未行使權利狀態,應足令被告相信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且揆諸上開見解,此種怠於行使權利之狀態,並不因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得行使權利而有不同,則被告興建之系爭共用壁縱有造成原告之損失,然原告遲於20餘年後之今日始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實違反誠信原則,自應使得使權利之權利人(即原告)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
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共用壁所坐落之位置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與原始共用壁完全相同、系爭共用壁現作為10號房屋及12號房屋分隔之用、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之事實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等一切情形,認被告興建共用壁及於牆面裝設水龍頭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本身,應不致令原告受有損害;
況為保障被告信賴利益,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之狀態,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自不得再向被告就此為權利之主張。
至原告所有10號房屋牆面之水漬、潮濕及壁癌情形,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共用壁占有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無涉,此為原告是否另案向被告行使權利之問題,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179 、184 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1,600元
合 計 12,6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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