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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914號
原 告 周立
訴訟代理人 周上誠
周室吟
被 告 劉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外國人,有原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098 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侵權行為地係在本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廣福路530 巷口前,欲左轉駛入廣福路530 巷斜對面之無名巷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廣福路往大湳方向行駛至該路與無名巷道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擅自跨越該路段劃設之分向限制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併關節積水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5098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8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此受有就診費新臺幣(下同)200 元、藥品費45元、證明書費100 元之損害;
且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1,000元,上述金額合計為31,34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34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可能全額賠償,伊確實有違規左轉,但原告突然衝出來,伊無法注意及閃躲,伊已經放慢車速了,雙方過失比例各負一半,在15,573元之範圍內伊願意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 、2 項明定。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劃設雙黃實線之系爭路口,逕自跨越左轉,致原告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8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等情,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8 號刑事卷宗、偵卷卷宗核閱無訛,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職務報告、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照駕照影本附於偵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30頁);
且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並不爭執,至其所辯原告亦具有突然衝出之情乙節,則屬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如後述),被告仍無法因此脫免其當負之過失責任。
由上可認被告具有駕駛上過失,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2.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1.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理。
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及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⑴就診費、藥品費、證明書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佑群骨科診所治療,因而支出就診費200 元、藥品費45元、證明書費100 元,合計345 元,並提出上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及藥費負擔收費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43頁),審酌該等費用均屬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系爭傷害之傷勢,及其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程度,併參原告為大學學歷、現無業無收入;
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司機、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345元【計算式:345 元(就診費、藥品費、證明書費)+20,000元(精神慰撫金)】。
2.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所明文。
復查,原告雖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始不及閃避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㈡可稽,原告雖以違規事實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罰單業經撤銷,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無過失云云,惟依雙方之行進方向,原告應可注意到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轉彎,原告於警詢時亦稱:發生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約3 公尺,我看到他突然左轉我就緊急煞車,但煞車距離不夠等語,顯見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經本院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略以: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530 巷對面無名巷道,非屬道路範圍,肇事地點非屬無號誌交岔路口,故變更初步分析研判原告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106 年9 月19日依桃警交大安字第1060014927號函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予以撤銷旨揭通知單,有該大隊107年8 月1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70014434號函存卷可查,足認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左轉,應就本件事故負擔80%之過失責任,其餘20%之過失責任,則由原告負擔。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276元【計算式:20,345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8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於107 年1 月11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經10日於107 年1 月21日生效,翌日為107 年1 月22日,見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 號卷第12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則當併予駁回。
七、另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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