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小,960,2019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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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960號
抗 告 人 張凱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靜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8年1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本院108 年2 月27日所為命補繳上訴費之裁定提起抗告。

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不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之問題。

嗣該案經本院判決5 萬元部分勝訴,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為5 萬元,故本院所為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亦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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