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小聲,1,2018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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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
相 對 人 任景風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桃勞小字第26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六年度桃勞小字第二六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日及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桃勞小字第26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因系爭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開庭時所為陳述除與事實不符外,尚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情形,是為確認當日開庭情形,以保障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下稱系爭辦法)所明定。

三、又依系爭辦法104 年8 月7 日之修正理由,其稱「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

而其聲請之期間仍應依本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不待言。」

,堪認當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並不限於聲請人就本件訴訟進行之主張、陳述法律上之意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所必需,自屬當然。

四、經查,聲請人於上開規定之期限內提出聲請,且業已於聲請狀內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確認相對人開庭陳述之內容俾其提出刑事告訴,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是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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