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救,10,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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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全秉安
代 理 人 邱天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誠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已由鈞院107 年度桃勞簡字第15號案件受理中,聲請人為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故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該條文並已於104 年7 月6 日生效),其立法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業據其提出該會審查表(全部扶助)1 紙附卷為憑,復由本院職權調取107 年度桃勞簡字第15號案卷查核,該卷內確附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專用委任狀,可知聲請人已經法扶桃園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為真實。

次查,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主張相對人應依勞動法規等給付資遣費等責任,此情應待法院調查、辯論及判決,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要難認為係顯無理由之訴。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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