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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周祐羽
相 對 人 簡武雄即湶妍商行(靚妍美學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解約退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困難,又遭被告欠款未還,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
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因未為釋明,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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