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救,13,2018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永川
相 對 人 陶至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言。

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 名就學中子女,但聲請人罹患鼻咽癌併骨轉移,家中經濟仰賴配偶擔任作業員之微薄薪資,並為列冊之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經該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347 號案件受理。

而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又聲請人所提之撤銷協議等事件,依其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