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201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號
原 告 趙鴻霖
被 告 程錦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以106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攤位擺放位置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以手持石頭及揮拳等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其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402 號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為憑,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2月13日、14日、16日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傷勢照片3 張等在刑事卷可稽,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對於其有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為亦不爭執。

又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44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402 號案件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436 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 、6 、38、39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及擦傷等傷害,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非輕微。

再查,原告於受傷後目前無業,受傷前從事搬運工作,每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服刑,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7 、8 千元至1 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36頁反面)。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智識程度、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萬元過高,應以8 萬元為允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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