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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號
原 告 鍾瑛珍
被 告 梁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伊名義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購屋,並約定由被告繳納貸款,嗣被告未依約繳納貸款,伊於民國 104年8月24日起至106 年9月25日止,已為被告清償房屋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2,398 元(含本金49,524元、利息12,874元、提前清償本金70,000元),履經催討,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查詢、簡訊翻拍照片、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法院判決書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96 號歷審卷證查明。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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