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4年5月7日14時
-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行為無意見,惟本件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及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6,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 八、另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張睦真
被 告 張達嶽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430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1,980 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08 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1 至2 頁、本院卷第70頁;
另原告起訴時尚請求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惟此部分行為非屬刑事審判範圍,業經本院刑事庭另以裁定駁回,見附民卷第19頁,附此敘明);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背面),復於107 年11月9 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追加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於107 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改自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請求(見本院卷第74、102 、109 頁),核原告所為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後,核其數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惟兩造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本件依前揭規定仍適用簡易程序。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14時至15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電梯門前之電梯廳中,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前額皮下血腫、雙側眼眶周圍瘀血、右眼外側結膜下出血、右耳耳前及耳後瘀血、左耳耳後瘀血、左上臂2 處瘀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74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 萬1,761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2萬0,219 元等損害;
且因系爭傷害導致原告經常性頭痛,生活、工作上亦生諸多不便,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上述金額合計為83萬1,98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行為無意見,惟本件衝突源自原告未經伊同意趁伊不在家時,擅自進入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住處搬取財物,雙方於上開地點1 樓相遇而發生口角,並有肢體拉扯之情形,原告自己不慎撲跌在地始受有頭部外傷,原告之傷勢應僅有事故當日在敏盛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所載,其後之其他傷勢,是否與本件傷害有關,實有疑義。
關於原告所受損害,伊就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惟工作損害部分,依原告受傷之程度應無需休養83天,且不得逕以其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清單之所得數額為計算基礎,應扣除年終獎金及分紅等所得課目後,以事故發生前3 個月平均薪資為計算基礎,並應考量原告從事房屋代銷工作之性質會隨市場環境影響,非每年固定;
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若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個月等情,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79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747 號(下稱偵卷)、104 年度他字第490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20頁)。
被告雖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行為無意見,然執系爭傷害造成原因及系爭傷害與其傷害行為之因果關係為辯,惟觀系爭傷害遍及前額、雙眼、雙耳前後及左臂,實非撲跌在地之撞擊所能造成之傷勢;
又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並於104 年5 月9 日出院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4 頁),嗣於同年月9 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因而住院並於同年月12日出院一情,有前揭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查,互核原告先後在敏盛綜合醫院及長庚醫院就診之日期屬連續,並觀諸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為右額頭及眼部大範圍嚴重瘀青(見審附民卷第5 頁),而瘀青乃皮下血管破裂,聚積在皮下組織而呈現於表皮之現象,故非於受傷當下立即呈現當屬合理,且診斷傷勢部位均位於頭部,復與原告在事故發生當日在警詢陳述遭被告毆打頭部之情相符(見偵卷卷一第18頁),從而,被告僅以原告非於事故當日至長庚醫院就診並診斷系爭傷害逕為否認系爭傷害與其傷害行為之關係,洵無可採,被告故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是被告前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理。
㈡、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及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 萬1,761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附民卷第9 至13頁),此部分之金額核屬因受有系爭傷害所生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查,原告係房屋代銷業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執行業務時需與客戶會面接觸,而審酌原告受系爭傷害1 個月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9頁),其前額、雙眼眼眶尚有腫脹及瘀血之情形,縱然其傷勢已有相當程度之復原,行動能力亦未無減損,惟衡諸常情,原告實難於臉部尚有明顯傷勢之情形下執行其業務,是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足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以其103 年度之所得稅總額140 萬8,193 元為計算基礎,然原告擔任房屋代銷仲介,其收入係以業績計算,並非固定薪資,業績除受業務員個人因素影響(勤惰及服務態度等),亦與整體經濟環境有關,客觀上難以計算每月收入,自難以某年度之所得收入為據,爰依上開規定,考量原告103 年至106 年之年度工作所得(即扣除利息所得部分)數額分別為1,38萬3,778 元、44萬1,707 元、45萬1,949 元、90萬8,510 元(見本院卷第78至79、117 至122 頁),併參本院職權查詢及被告提出之內政部「104 、105 年建築物所有權登記概況」統計通報(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第153 至156 頁),顯示不動產買賣市場景氣狀況係自102 年起逐年遞減,而104 年買賣登記棟數較103 年同期減少8.2 %,且與103 年比較,6 個直轄市除了臺南市較上年增加2.6%,其餘皆呈減少現象,並以新北市、桃園市之減幅14.9%、11.1%為最大及次之,而原告於103 年之實際業務所得收入合計為137 萬234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對應之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97頁),並以上開市場因素造成之整體不動產業交易減少幅度,認原告104 年度之合理所得數額應為100 萬元。
又原告主張以事故發生104 年5 月7日至同年7 月28日任職於久捷開發有限公司共83日為不能工作期間,並以長庚醫院107 年9 月13日開立建議宜休養3 個月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5頁),惟經本院職權函詢長庚醫院就系爭傷害建議之休養期間為1 個月,此有該院107 年9 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951121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嗣復經該院函覆針對先後建議期間不同,係因原告於107 年9 月13日回診時主訴過去3 個月有偏頭痛、頭部脹痛無法工作之情形,故再開立建議休養3 個月之診斷書,亦有該院107 年12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251592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 頁),再衡量原告於事發後1週及事發後1 個月之傷勢復原情況(見本院卷第139 頁),先係右額頭、右眼眶腫脹及呈現暗黑紫色瘀青狀態,轉變為右額頭仍明顯腫脹及兩處瘀青範圍明顯消退、顏色轉淡等情狀,衡酌原告傷勢所需復原時間應以2 月為當等情,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6萬4,384 元【計算式:100 萬×60/36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至於被告辯稱應以扣除獎金及分紅後之固定薪資,或原告於本件傷害行為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9,273元為計算基礎等語,惟獎金、分紅均為實際所得之一部,將之剔除或逕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得出之所得數額,均無法適切反映原告實際之所得狀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⑴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再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第16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再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並就其損害先於105 年9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另於107 年11月9 日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將同一侵權行為所生可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割為數次而請求,依前揭規定,應認其僅就原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所生經常性頭痛之後遺症雖屬不斷發生之後續性損害,然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至遲於原告主張之休養結束後即應已呈現底定,故以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之翌日即104 年7 月29日起迄至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具狀追加上開精神慰撫金,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當屬有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萬6,145 元【計算式:1 萬1,761 元(醫療費用)+16萬4,384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98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6,145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另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