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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曾貴春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二九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兄即訴外人曾坤元以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252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曾坤元之財產,因執行無結果換發同院107 年度司執九字第2514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竟以原告為曾坤元之繼承人而應繼承債務為由,聲請鈞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7293 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然曾坤元於民國94年10月16日過世時,原告並未收到曾坤元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始知上情,目前正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另原告於60年結婚之後即居住於桃園,平時與曾坤元並無往來,並不知悉曾坤元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無法即時辦理拋棄繼承,再者,原告並未繼承曾坤元之任何遺產,由原告承擔其債務並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就被告與曾坤元間法律關係再行爭執,故原告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另原告於曾坤元去世後,並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繼承曾坤元之債務;
再依照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原告必須就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無法知悉非因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繼續履行債務將顯失公平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對曾坤元曾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曾坤元於94年10月16日死亡,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已辦理拋棄繼承,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尚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完畢,而為曾坤元之繼承人,嗣被告以換發後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於銀行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曾坤元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及曾坤元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繼字第1971、1995號案件為拋棄繼承聲請等案卷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原告主張未與被繼承人曾坤元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原告並未繼承曾坤元之遺產,故無須就曾坤元積欠被告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負責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認定如下:㈠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嗣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復於101 年12月26日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其修正立法理由記載:依原條文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準此,本件原告之兄即被繼承人曾坤元係於94年10月16日死亡,是原告之繼承係於98年5 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94年10月16日開始,且原告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就其得主張限定繼承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曾坤元自70年間至其去世之94年10月16日止,均設籍於臺中市東區等情,有曾坤元之歷年設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64 頁),另參以原告所提其戶籍謄本可知,原告於60年9 月12日結婚後,戶籍地即由原臺中市變更為桃園市楊梅區及大溪區迄今(見本院卷第79-82 頁),再佐諸原告之女兒即證人周憶倩到庭證稱:原告的娘家是在臺中,原告結婚之後搬到桃園,從72年到現在我們都住在大溪,我們有時候會回臺中探望長輩,這時候才會見到曾坤元,平時原告與曾坤元及其家人不曾聯繫或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可見原告於60年9 月12日結婚前雖與曾坤元共同居住於臺中市,然婚後迄今近50年間均未與曾坤元同住一情,應為真實,而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為曾坤元於93年間與被告間因小額信用貸款所生(見系爭支付命令卷附原告所提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此時原告與曾坤元已未同住達30餘年,則原告主張其與曾坤元長久以來未同居共財,並不知悉曾坤元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節,應與常情相符,而為可信。
原告於繼承時既無從知悉被繼承人曾坤元生前之債務狀況,倘令其需以自己努力工作所得之個人財產,負擔與其無關、且無法預見之債務,不但對原告而言顯屬過苛,亦增加債權人(即被告)與曾坤元訂立借款契約時所無之利益,自不合理;
況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如原告僅以繼承曾坤元之遺產為限負擔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本件原告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僅須以繼承曾坤元所得遺產為限,就本件債務對被告負清償責任。
次查,經本院向國稅局查詢,曾坤元去世迄今並未有申報遺產所得稅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回函),則原告稱其未曾繼承曾坤元之遺產等語,亦堪認屬實。
而原告既未繼承被繼承人曾坤元之任何遺產,被告自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為本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然此應僅係原告不諳法律所為之誤植,究不影響本件之認定,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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