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虞思祖
訴訟代理人 劉忠憲
楊如易
被 告 劉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自民國105 年1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本院卷第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鍾定爕於95年2 月19日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原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系爭房屋為鍾定爕所有,原告自105 年1 月11日起發現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勸離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遷讓房屋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鍾定爕所有,原告為鍾定爕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並自105 年1 月11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家催字第98號民事裁定、登報公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為據(本院卷第4 至10頁、第20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核屬有據。
(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83巷,鄰近住家每月租金約為15,000元至20,000元,周圍設有僑愛國民小學、生鮮超市,並臨近金蘭醬油博物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福爾摩沙高速公路,生活及交通機能方便,惟系爭房屋面積不大,僅22.3平方公尺及自65年5 月起造迄今已逾40年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至48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1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000 元,尚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