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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吳友西
被 告 陳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1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政良於民國106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至同年5月1日晚間6時許期間之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停車格,持一字起子竊取訴外人常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銘公司)所有並由原告停放於該停車格內之車牌AKN-192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系爭車輛遭竊迄今未尋獲,常銘公司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系爭車輛當時市價),又常銘公司已將上揭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車損20萬元並無意見,惟被告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後迄未尋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被訴共同犯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即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168 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云云,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之請求並不生影響,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市價為20萬元,並主張以上開車價作為其損害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即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0日(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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