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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吳慶強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莊碧珠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個人自營之水電工,因有開立票據之需要,故借用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之甲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開立票據,但因被告亦有自行開票使用之情,遇其財務吃緊不及存入相應票款時,即會挪用原告存入系爭帳戶內屬於原告所有之金錢,類此情形反覆發生,因雙方有多年情誼,多就挪用之金錢互為找補或以被告經營之汽車鈑金廠為原告之車輛保養維修之費用相抵,然自民國104 年下半年起,被告挪用原告之款項頻繁,且屢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催討,被告均表示無力還款,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6,000 元,扣除被告為原告車輛換機油2,750 元、油精400 元及輪胎14,000元,共計17,15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298,850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借票後,有部分款項未付,積欠被告金錢,被告尚未向原告請求,然因原告帳目不清又陸續要向被告借款,故自104 年9 月後,被告除不敢借票給原告外,對於原告再提借款乙事,均以沒錢、欠錢等方式加以推卸,避免破壞情誼,故通訊軟體LINE內容會敘述沒錢、欠錢等語,且經被告核算,原告向被告借票15張,有3 張原告未匯款,尚積欠被告588,000 元,並無被告挪用原告298,850 元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挪用原告款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間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以開立票據,兩造約定於原告借用票據後,原告將等同票面金額之金錢,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二)原告主張因原告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金錢遭被告挪用298,850 元乙節,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司促卷第5 至12頁),然依上開對話紀錄,原告傳送「退票200,000 -30,000(我的)$170,000。
之前146,000 元+170,000 元$316,000」,被告則回覆「可能要再延,阿華他爸」(本院卷第10頁),無法由文義明瞭被告之意思為何,且被告當庭亦否認挪用原告之金錢,再者,被告辯稱經結算後,原告尚積欠588,000 元,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借之支票影本15張及原告之匯款資料為佐(本院卷第37至6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挪用298,850 元乙節,即屬有疑。
原告既未就被告挪用原告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原因受有使用原告所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內金錢之利益,致原告受有298,850 元之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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