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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陳政宏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劉星宏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按年息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5條所明文。
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嗣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後,本件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惟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法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是本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星宏自105 年間受僱於原告陳政宏,在原告獨資開設之綠攝影像工作室工作。
被告於106 年12月間竊取原告置於工作室內之現金,並竄改電腦紀錄。
嗣後雙方以100 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給付,須另付20萬元違約金。
被告同時簽發面額20萬元、30萬元、50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共4 張,交予原告擔保付款。
嗣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06 年12月間竊取原告之現金8 萬元後,雙方於107 年1 月4 日以15萬7,280 元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同意終止僱傭契約並結算薪資、借款及遭竊款項,被告並同時簽發本票交予原告擔保付款(下稱第1 次和解)。
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後,向原告表示要取回本票,而於同年1月9 日前往原告之工作室,原告、原告友人黃書嶙及1 名自稱律師之人在場表示需要再簽補充和解書,否則訴訟將更不利被告,致被告心生恐懼,不得已始再次簽立和解書,答應100 萬元損害賠償及20萬元違約金之和解條件,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下稱第2 次和解)。
惟被告行竊等糾紛,業經第1次和解並由被告履行完畢,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消滅,故第2 次和解應屬無效。
再者,第2 次和解係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被告已於同年7 月10日以律師函向原告表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此外,第2 次和解係趁被告急迫、輕率及無經驗所為,為暴利行為,爰聲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6 年12月間竊取原告現金8 萬元並竄改電腦紀錄,兩造於107 年1 月4 日以15萬7,280 和解(即第1 次和解),被告並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於翌(5 )日履行完畢;
嗣兩造於同年月9 日再次簽立和解書(即第2 次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如未按期清償,應另給付20萬元違約金等和解條件,並由被告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
被告未履行第2 次和解之內容,並於107年7 月10日以律師函撤銷第2 次和解之意思表示,律師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等情,有兩次和解契約書、本票、律師函及郵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5-8 頁、第26-27 頁、桃簡卷第32-33 頁、第35-3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第2 次和解契約給付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及20萬元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前述答辯內容。
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第2 次和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被告以受脅迫為由,撤銷第2 次和解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被告以第2 次和解契約係暴利行為,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㈠系爭第2 次和解契約應屬有效成立:
⒈按和解,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定有明文。
是和解之成立,具有使原權利義務關係消滅,並由和解契約所定權利義務關係取代之創設效力,屬於裁判外確定私權之機制。
其目的並非為確認真實之法律關係,而係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由當事人本於合意,形塑彼此間之法律關係,並本於契約之效力拘束當事人。
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另行成立和解契約,以取代、更正或補充原有之和解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仍屬有效。
⒉依卷附第1 次和解契約書內容,該次和解標的為被告所為竊盜行為及向原告借款之債務(見桃簡卷第32頁)。
而第2 次和解契約書則記載「茲就乙方(即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等,雙方業經107 年1 月4 日訂立和解契約,惟乙方造成甲方(即原告)商業損失甚鉅,雙方議定補充契約條款如次」等語(見司促卷第26頁),以及證人李聖鐸律師於本院證稱:兩造完成第1 次和解後,因為有要求被告要張貼道歉啟示,後來許多客戶向原告反應要解約,造成當初沒有預期的損失,其向原告表示,第1 次和解契約有拘束雙方之效力,若原告需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請原告另約被告出面,並由其協同協商,所以才有第2 次和解等語(見桃簡卷第55頁背面)、原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第1 次和解單純針對竊盜部分,被告當時手上有20幾件案子,其逐一與客戶聯繫,後來客戶退訂或更換攝影師,公司受有70萬元左右的損失,此外也影響商譽等語(見桃簡卷第51頁背面),以及被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第1 次和解是針對竊盜及借款部分,第2 次和解當天原本是去原告公司拿本票,去了之後原告說還有其他賠償要談,說因為其後來未拍攝的案件有損失等語(見桃簡卷第54頁)。
可見兩造第1 次和解係針對被告行竊及借款之事,第2 次則是就原告所受營業損失進行和解。
應認第2 次係為補充第1 次和解範圍,而由雙方再次成立和解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成立,並不因雙方曾有第1 次和解而受影響。
㈡被告主張意思表示受脅迫,為無理由: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所謂脅迫,係告知將來之危害或不利益,進而影響表意人意思決定自由。
又脅迫必須具備違法性,即其手段或所尋求之目的非屬法所容許之範疇。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第2 次和解當時是原告和李聖鐸律師在場,黃書嶙在另一個隔間,談了大約不到10分鐘,還沒有講到金額時,黃書嶙有出來,說原告對其這麼好,若不賠償豈不是豬狗不如,且說有認識記者,若不賠償可以請記者報導,把事情鬧大,就提出100 萬的金額,因為黃書嶙先前說的這些話,加上原告第一次和解時有提到不和解就要報警,所以其當下就同意這個金額,接著就開始繕打和解書、簽本票,整個過程大約半個小時,都是黃書嶙在主導,李聖鐸律師及原告沒有太多的發言;
其因為害怕對方提告,所以就簽了第2 次和解契約書;
在這過程中在場的人對其沒有肢體接觸,全程李聖鐸律師都在場,只有黃書嶙說要提告及找記者的那段話使用心理產生很大壓力,沒有其他脅迫行為;
第2次和解書是由李聖鐸律師繕打,黃書嶙在旁有給意見,原告沒有太多參與,其有看過再簽名等語(見桃簡卷第54-55 頁)、證人黃書嶙於本院證稱:協調過程中氣氛還好,沒有人說話特別大聲,被告也沒有說不想和解或質疑為何要做第2次和解;
當天其到現場是想幫忙雙方和解,其有跟被告說竊盜是公訴罪,不要走法律,和解對被告比較有利等語(見桃簡卷第49-50 頁),以及證人李聖鐸律師於本院證稱:第2次和解當天先由其與被告說明協商的原因,其有請原告大致計算解約的案件數量及金額,有提示給被告看,接著其向被告說明願意補償解約損失的話再繼續討論,被告當時沒有特別反應,就有繼續討論,接下來的和解金額是由黃書嶙在主導;
被告有表示這個數字太多現在無法還,可能要分期,原告有提到說被告父母要出來擔保也可以,但被告有表示不希望家人知道,後來其有跟被告討論和解金分期的期數,及簽本票的細節;
整個過程大約經過1 小時到1 小時半,原告沒有太多發言,黃書嶙有說造成公司損失就要負責賠償,被告一直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只有到談和解金額及分期期數時才有比較多的發言等語(見桃簡卷第56-5 7頁)。
⒊依被告、證人黃書嶙及李聖鐸律師前開所述,可見107 年1月9 日當天,係由兩造、原告之友人黃書嶙及李聖鐸律師在原告之工作室進行協商,除黃書嶙曾向被告表示若不和解就要報警走法律途徑、請記者報導等語外,原告及李聖鐸律師並未多作陳述。
而被告所為竊取現金、竄改電腦紀錄等行為,均涉及刑事犯罪,原告身為被害人,本即有提出告訴之權利,黃書嶙亦得為告發。
雖然兩造於第1 次和解時,原告已同意放棄追究被告此部分責任,惟刑事告訴權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外,不得事先拋棄。
原告縱使事後提出刑事告訴,僅係違反雙方契約內容,仍屬合法行使刑事訴訟法上被害人權利,難認為法所不許。
再者,原告及黃書嶙係因第1 次和解後,發現更受有其他損失,始與被告進行第2 次協商,其目的無非希望前述營業損失能獲賠償,難認屬不法目的。
被告雖表示在協商過程中心理壓力很大等語,惟該次協商係針對被告竊盜等不法行為所生後續損失進行討論,被告本即可能受有民事求償及刑事追訴之風險,衡情必然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難以泰然自若,尚難僅因其承受心理壓力,即認為受原告等人脅迫。
況且,被告在協商過程中就100 萬之賠償金額,猶能表示金額過高需要分期,可見其仍有與原告等人進行協調磋商,難認意思決定受到壓迫。
⒋綜上,原告等人與被告進行第2 次協商時,除黃書嶙曾向被告表示不能和解就要報警走法律途徑、請記者報導等語外,並無其他使被告感受到不利益之言詞或舉動。
而黃書嶙上開陳述雖使被告感受到和解之壓力,然其手段及目的尚非不法,並不構成脅迫。
此外,被告在和解過程中亦曾就金額過高、需要分期等部分與原告等人進行協調,難認自主意思受到壓迫。
從而,被告主張受脅迫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第2 次和解契約係暴利行為,為無理由:
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急迫,係指個人法益受有緊急之危害;
輕率者,係指欠缺判斷力,未理解法律行為之細節,致無法預見法律行為對自己所生實質影響;
所稱無經驗,則是指欠缺一般日常生活或交易經驗。
行為人利用相對人上開情形之一而約定給付,其給付顯失公平者,始該當於前揭條文所稱暴利行為。
⒉本件被告雖係獨自1 人與原告等人進行協調,然並無個人法益將受立即危害之急迫情形。
又被告為30餘歲之成年人,智識能力正常,於107 年1 月9 日第2 次和解前,甫於同年月4 日與原告達成第1 次和解,其對於兩次和解之範圍、和解之效力當知之甚詳。
且依李聖鐸律師所稱:當天有請原告大致計算解約的案件數量及金額,有提示給被告看,並向被告說明願意補償解約損失的話再繼續討論等語(見桃簡卷第56頁),足見原告有提出相關損失計算依據供被告參酌。
再者,雙方開始協調至簽立和解書,約經過1 小時,過程中被告雖多為沉默,惟仍有充分思考之時間,被告最後亦評估自身還款能力後要求分期清償。
依雙方第2 次協調之過程,難認被告係因不明瞭和解之效力、欠缺相關經驗而輕率與原告和解。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說明第2 次和解約定之給付,客觀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自難逕認該當於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是被告請求撤銷第2 次和解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為補充第1 次和解,另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原告100 萬元,因而成立第2 次和解,其和解契約有效成立,原告基於第2 次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即屬有據。
五、違約金部分:
㈠依民法第250條、第252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第2 次和解係約定被告未履行和解內容時,即應給付20萬元之違約金,依前開法律規定,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查兩造於第2 次和解時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7 年2 月20日、3 月10日及4 月10日分別給付原告2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被告另已簽發同面額之本票擔保付款。
嗣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即於同年5 月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
參酌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履行所受損害,應認原告請求給付20萬元違約金,實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為1萬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3日(見司促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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