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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李文陽
被 告 簡茂吉
簡張採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茂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茂吉、簡張採玉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簡張採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茂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茂吉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自民國90年6月間未依約繳納帳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67,9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1年度執字第27136 號債權憑證)。
詎簡茂吉於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竟於98年11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簡張採玉,並於99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並請求簡張採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9年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簡張採玉就系爭土地於99年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因簡茂吉得重病,需要母親即簡張採玉照顧生活起居,簡茂吉身無分文,無法謀生,乃將系爭土地贈與簡張採玉作為生活及照護費用之對價,而簡張採玉於98 年至108年間迄已為簡茂吉支出伙食費、看護費、醫藥費達266 萬餘元,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應屬有償行為,又簡張採玉對於簡茂吉負有債務乙事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簡茂吉積欠其本金167,9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簡茂吉於99年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張採玉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又依本院職權調取簡茂吉之財產資料,可知簡茂吉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則其竟將名下之系爭土地全數贈與他人,致其積極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對於原告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前開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對簡茂吉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前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簡張採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五、被告雖抗辯:簡茂吉得重病,需要母親簡張採玉照顧生活起居,故將系爭土地贈與簡張採玉作為生活及照護費等之代價,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應屬有償行為云云,並提出簡茂吉手寫字據為憑。
惟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
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縱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附有簡張採玉應照顧簡茂吉義務之負擔,其性質屬贈與而附負擔,然依前開說明,附負擔贈與仍為贈與,自仍屬無償行為,被告稱係有償行為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簡張採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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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坐落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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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5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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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5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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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56分之1 ) │
├──┼──────────────────────────────┤
│ 4 │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5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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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5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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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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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2分之1) │
├──┼──────────────────────────────┤
│ 8 │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權利範圍11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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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權利範圍112 分之1 )│
├──┼──────────────────────────────┤
│ │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權利範圍112 分之1 )│
├──┼──────────────────────────────┤
│ │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176分之5 ) │
├──┼──────────────────────────────┤
│ │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權利範圍2352分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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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權利範圍58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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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權利範圍2352分之11)│
├──┼──────────────────────────────┤
│ │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權利範圍2352分之11)│
├──┼──────────────────────────────┤
│ │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權利範圍58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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