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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1號
原 告 葉爾青
被 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但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以書狀陳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蔡嘉信」(見本院卷第18頁),惟查蔡嘉信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1844號民事判決確認自105 年8 月31日起即不存在,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是蔡嘉信即非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堪認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或向本院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如欲選定蔡嘉信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且經蔡嘉信同意,請於聲請時提出蔡嘉信之同意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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