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10,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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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劉亦純
劉昌和
林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亦純前於民國100 年至103 年間以被告劉昌和、林素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5,106 元。
並約定自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44 期。
倘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劉亦純自就學業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7萬950 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催收查詢單、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 ,被告劉亦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再參酌被告劉昌和、林素華之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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