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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李玉英
被 告 劉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榮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李玉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晚間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往竹圍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7 分許,行經國際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民生路往台61線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遭肇事車輛碰撞,導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受有左側第2 至第5 及第10肋骨骨折、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已支出新臺幣(下同)91,300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向被告求償74,381元;
另向被告請求給付身體傷害之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皓權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見桃簡卷第60-61 頁、第65-66 頁)。
另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21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確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並闖越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致生本件事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論述如下:㈠修車及拖吊費用: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共支出91,300元(包含零件金額18,800元、噴漆費16,500元、工資54,000元及拖吊費2,000元),而系爭車輛於90年1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逾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數額以1,881 元為限(詳附表),加計噴漆及工資後,原告得請求72,381元。
又依卷附車輛受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嚴重受損(見桃簡卷第18頁),衡情已無法正常行駛,是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拖吊費2,000 元,核屬必要費用,亦得向被告求償。
從而,原告就修車及拖吊費用向被告求償74,381元,應屬有據。
㈡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法院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第2 至第5 及第10肋骨骨折、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需持續門診治療並由專人照護1 個月,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兼衡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資力,認原告向被告請求225,619 元之慰撫金,當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月27日,見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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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8,800×0.369=6,937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00-6,937=11,863 │
│第2年折舊值 11,863×0.369=4,377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63-4,377=7,486 │
│第3年折舊值 7,486×0.369=2,762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86-2,762=4,724 │
│第4年折舊值 4,724×0.369=1,743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24-1,743=2,981 │
│第5年折舊值 2,981×0.369=1,100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81-1,100=1,8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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