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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余二妹
賈玉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黃志誠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前以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訴外人賈玉西、賈玉園應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經鈞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有理由獲准,並確定在案,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4177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系爭房屋乃原告余二妹及配偶即訴外人賈金花於民國66年間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1 樓後段,於73、78年間,原告余二妹又分別出資加蓋系爭房屋1 樓中段、2 樓中後段及1 、2 樓前段,而原告等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原告余二妹與賈金花於74年11月間離婚,原告余二妹始於76年12月16日遷出系爭房屋,原告賈玉榮則於90年6 月28日遷出。
是原告余二妹既為系爭房屋出資興建者之一,而賈金花於80年間去世後,其就系爭房屋之權利自應由所有子女(即原告賈玉榮及賈玉西、賈玉園)共同繼承,顯見原告等人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僅以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對系爭房屋之全部為強制執行,即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觀諸賈玉西於系爭前案中所陳,系爭房屋應為賈金花單獨出資興建,嗣賈金花與原告余二妹於70年間離婚,約於79年間,賈金花同意將系爭房屋讓與賈玉西,並辦理稅籍變更,賈金花於80年間死亡後,原告余二妹表示系爭房屋係由賈金花所興建,應由賈玉西、賈玉園共同取得,賈玉西遂將系爭房屋持份一半讓與賈玉園,並由原告余二妹為渠等辦理稅籍變更,此情並與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沿革互核相符,堪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賈玉西、賈玉園,則被告於系爭前案中對其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前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賈玉西、賈玉園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有理由獲准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47年台上字第705 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余二妹、賈金花共同出資興建,原告等人與賈玉西、賈玉園同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等稱原告余二妹、賈金花均為系爭房屋共同出資人云云,無非以證人余聲雄之證述為證,然觀諸證人證稱:系爭房屋原本只是矮房子,後來原告余二妹找我去重新興建,我只有代工,賈金花應該有出資材料的錢,反正材料及代工的錢是我都是向原告余二妹請款,原告余二妹再用現金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細繹證人前開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賈金花有出資之事實,至於原告余二妹是否亦有出資之情,均未見證人明確敘及,是原告余二妹所交付證人系爭房屋興建之材料費及代工費來源,係由賈金花一人負擔、抑或由賈金花與原告余二妹共同出資,尚屬不明,則原告欲以前開證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㈢次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前案中,係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名義請求賈玉西、賈玉園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告,參以賈玉西於系爭前案中陳稱:系爭房屋是我父親(即賈金花)單獨出資興建,我父親及母親(即原告余二妹)早在70幾年間就離婚了,我爸爸在79年間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我,所以當時有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由我一個人繳納房屋稅,父親過世後,母親說系爭房屋是父親蓋的,不能由我一個人取得,要求我把系爭房屋一半權利過給我哥哥(即賈玉園),所以後來我就去辦理稅籍變更為我跟哥哥兩個人等語(見系爭前案卷宗第277 頁反面至第278 頁)、賈玉園以書面陳述:我從81年11月間即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等語(見系爭前案卷宗第336 頁),依其等所述內容以觀,系爭房屋原始出資人僅為賈金花一人,後賈金花將系爭房屋權利全部讓與賈玉西,賈玉西嗣另將系爭房屋權利2 分之1 讓與賈玉園,本院認賈玉西、賈玉園既為系爭前案之被告,若判決結果認定本件被告之訴有理由,其等即應負有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則賈玉西、賈玉園於該案中就系爭房屋事實上權利人歸屬之陳述,應無虛偽之可能,否則不啻於自陷承擔拆屋還地義務人之風險,是賈玉西、賈玉園前開所陳,應有可信之處;
況房屋納稅義務人雖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惟稅籍資料及相關設籍經過,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而賈玉西、賈玉園前開對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歷來變更之陳述,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諸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動表所示:系爭房屋主管機關自61年3 月起核課房屋稅,由賈金花為系爭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後於79年1 月22日,賈金花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房屋權利讓與賈玉西,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遂變更為賈玉西,嗣於81年11月11日,賈玉西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權利2 分之1 讓與賈玉園,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迄今即列名賈玉西、賈玉園,持份各2 分之1 等情全然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
併佐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自97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間,係由賈玉西為出租人名義人,將之出租予訴外人游瑞麒一情,此有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 頁反面),縱游瑞麒係將每月應付租金匯款至原告余二妹所有之帳戶,然此應僅為承租人與出租人約定租金給付之方式,仍無礙於賈玉西現實上係有權管理、收益系爭房屋之事實。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述系爭房屋目前事實上權利人為賈玉西、賈玉園,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一節,應較為可信。
㈣從而,原告等雖主張原告余二妹亦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然並未能提出任何出資證明供本院審酌,自無從僅以其片面之說詞,即為有利於原告等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等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余二妹亦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即不能證明其等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所有權人之事實,原告等自無足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原告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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