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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李正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028 元,其中149,548 元部分,自民國94年2 月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7 年12月6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並簽立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持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應依約給付利息,自締約後至90年3 月底止,按週年利率13.88 %計付;
自90年4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如有2 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則調整為週年利率18%,倘遲延繳付本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1.5 %加計滯納金,並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借款本金149,548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訴外人渣打銀行已於99年10月29日,將該對被告之借款本金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滯納金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紙及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26頁),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滯納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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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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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548元 │94年2月1日 │104年8月31日│18 │
│ ├──────┼──────┼────┤
│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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