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137,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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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何宏建
被 告 楊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717 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12173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審理中迭經變更,最終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17 元,及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20、35、36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6 月13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30萬元,並簽有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一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13日起至96年12月13日止,被告應以每月為1 期,共分30期,並應按期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3條約定,借款利息計付利率為週年利率16%,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清償至95年9 月5 日之部分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前揭約定,就未清償之債務,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臺東企銀本金174,717 元,及按上開約定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其對被告二人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當日以登報方式通知被告,惟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考量利息短期時效之規定,而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借貸原告請求之款項,對於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現無力清償,且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臺東企銀訂立系爭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如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嗣經受讓該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登報影本、債權計算書等件(見司促卷第3 至7 頁、本院卷第22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另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7 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 頁),是認原告自斯時回溯5 年即102 年6 月2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已當庭減縮聲明,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往前回溯5 年,即自102 年6 月20日起算,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無逾越法定利率而無請求權之情形,當屬有據。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非基於現金卡或信用卡所生之債務,無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適用,且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而請求以約定利率之10%及20%計付違約金,核以加計利息後均未超過民法規定之法定利率,又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確有過高之佐證,實難謂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之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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