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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吳政遠
被 告 邱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以委任被告操作外匯投資,兩造並於106 年2月10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操作滿1 個月後,每月結算績效,利潤為本金之10%,被告並應保證原告之本金不會虧損,如有虧損,合約期限1 年屆滿時,被告應補回本金數額,被告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本金擔保,然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期間業已屆滿,被告僅返還原告本金15萬元,尚積欠17萬元未返還,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匯款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板簡調字第43號卷第13-17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返還之投資款17萬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再本院係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至原告另依系爭協議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部分,既屬選擇合併,本院無庸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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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冠博 │ 36萬元 │106 年2 月7日 │107 年3 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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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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