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146,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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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銘村
吳國正
被 告 童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向原告申辦「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並以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該約定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25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8 月25日起至111 年8 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25 %計息,目前為1.72%(計算式:1.095 %+0.625 %)。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

被告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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