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160,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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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林玉頎
訴訟代理人 張春龍
被 告 李俊義

訴訟代理人 劉忠茂
複 代理人 徐新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2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 號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至國道1 號南向46公里300公尺處(桃園市蘆竹區)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駕駛、因交通壅塞而停等於同路段、同車道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向前推撞訴外人游書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於家峰汽車商行(下稱家峰商行)修復並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050元後,仍不能正常行駛,復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下稱桃苗汽車)維修,需支出維修費用65,482元;

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拖吊費用3,600 元、修車期間之交通費4,227 元、租車費用24,000元之損害,並因本件事故撞擊頭部,導致失眠及半夜驚嚇醒,嚴重影響工作情緒及精神等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上述金額合計為227,35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359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針對過失部分沒有意見,被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就系爭車輛於家峰商行之維修費用及修車期間之交通費部分,均不爭執。

惟系爭車輛於桃苗汽車維修之項目,並非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而系爭車輛之損害情形應未達須拖吊之程度,且原告是否確有租車費用之支出亦有疑義,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受傷,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41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至6頁),並有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就過失之有無,被告亦自承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洵堪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數額為何?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維修費用部分: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共計95,532元,業據其提出家峰商行估價單、桃苗汽車估價單為證(見司促卷第7 至8 、10頁),惟就再行至桃苗汽車估價待修繕乙節,原告固稱系爭車輛經家峰商行修繕後尚有不能正常行駛情況,惟經本院函詢家峰商行及桃苗汽車結果,該商行已盡力將系爭車輛修復為原貌,且桃苗汽車係依定作人(即原告)之指示而進行估價及維修,並依指示施作「避震器」、「方向機」及「全車烤漆板金」項目,有該商行函文及桃苗汽車陳報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47頁),且桃苗汽車與家峰商行修繕項目亦有重複,是難認系爭車輛有何修復後無法正常行駛之狀況,亦難認定上開桃苗汽車所述之修繕項目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對此部分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此遽認桃苗汽車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且具修復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另就家峰商行估價單部分,原告雖主張係以中古零件進行修復,然經本院函詢家峰商行估價單金額欄與備考欄記載金額不同之原因,家峰商行回覆係因正、副廠材料價差之故,有前揭函文可佐,既未特別註明為中古零件,當認系爭車輛係以全新副廠零件進行修復,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由家峰商行維修之費用為30,05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而該估價單分列零件金額為7,450 元、工資金額為22,600元;

再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86年10月,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司促卷第2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7 年2 月12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就上揭零件更換部分應予計算折舊,是原告就上開修理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23,345元為限(計算式:7,450 元×1/10+22,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無據。

2.交通費、拖吊費及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通勤交通費4,227 元,業據其提出交通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且系爭車輛確實於107 年2 月21日進入家峰商行維修,迄至同年月24日修復完畢交車乙節,亦可參前揭函文,是此部分之金額核屬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洵屬有據;

惟就拖吊費用及租車費用部分,原告均未提出單據,以證其確受有該等損失,且原告於開庭時亦自陳:因當時要過年都租不到車,所以是向朋友借車,另以格上租車之收費方式請求租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自難認原告受有租車費用及拖吊費之損害。

是原告主張交通費4,227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規範意旨,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當以符合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

復查,原告雖當庭主張事故發生時頭部遭受撞擊,礙於事發時間晚故未就醫,惟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陳述無受傷乙節,有前揭談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況若原告因無外傷而未發現傷勢,理當亦應於頭部因撞擊出現不適而就醫,惟未見原告提出該等傷害之相關依據,難認原告主張受有身體傷害為真。

又上開法條所指健康雖包括身體及心理之健康,而原告亦提出劉奮洋診所開立之載有病名為「身心症,疑似創傷後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頁),惟查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107年4 月27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逾2 個月,縱一般精神上之症狀不若身體上疼痛而讓患者認有立即就醫之必要,然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為原告具有失眠及半夜嚇醒之情形,此症狀並非難以察覺,而原告遲至提出本件訴訟前始前往就醫,是難認定該身心症狀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難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572元【計算式:23,345元(維修費用)+4,227 元(交通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7 年6 月1 日,見司促卷第43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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