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原告最終向被告請求之給付為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 二、被告則以:系爭漏水係因頂樓地板防水裂縫、管道間老化、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0,40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錢添胤
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
被 告 彭秀嬌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一0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⒈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就該房屋浴室之水管路漏水及污水滲漏原因進行修復。
⒉前項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卷一第3 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0,4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卷二第165 頁),就起訴時訴之聲明⒈⒉⒋部分變更為變更聲明⒈⒉部分,性質屬減縮或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就起訴時訴之聲明⒊部分變更後已不請求,雖稱變更聲明,性質屬撤回此部分起訴,被告復未於原告當庭變更此部分聲明即撤回之日起10日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併予敘明。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原告最終向被告請求之給付為5 萬0,400 元,顯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不當墊高系爭2 樓房屋浴室地坪造成系爭1 樓房屋辦公室天花板產生裂縫而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修復系爭漏水需花費5 萬0,40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漏水係因頂樓地板防水裂縫、管道間老化、雨水滲漏、系爭1 樓房屋隔間拆除、違建鐵皮屋、共管汙水回堵所致,與系爭2 樓房屋浴室地坪無關,系爭浴室地坪亦無直接墊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為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有油漆剝落、裂縫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6頁、第149 頁、第191頁、第220頁,卷二第34頁、第66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送請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台灣防水協進會)鑑定系爭漏水原因、預估修繕項目及必要費用,鑑定結果略以:系爭1 樓房屋辦公室天花板局部有漏水現象,室內隔局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即系爭2 樓房屋浴室地坪墊高20公分,致系爭1 樓房屋辦公室天花板漏水部分上方樓板增加荷重約1,757.8 公斤(原設計上方並無該結構),而上述變更未經由專業技師計算及簽證,故因樓板增加荷重及施工機具擾動而造成該部位裂縫產生系爭1 樓房屋辦公室天花板產生裂縫而漏水等情,有台灣防水協進會109 年7 月20日台(109 )防協會字第143 號函檢附同年月16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54頁、第60頁、第66頁)。
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僅鑑定系爭2 樓房屋,無視系爭漏水係因頂樓地板防水裂縫、管道間老化、雨水滲漏、系爭1 樓房屋隔間拆除、違建鐵皮屋、共管汙水回堵所致,系爭浴室地坪亦無直接墊高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99至103 頁、第118 至121 頁、第144 至152 頁),然系爭鑑定報告已排除系爭漏水係因浴廁、廚房防水層、給水管、排水管老化破損所致,亦排除設備滲水或冷凝水、建材吸水率過高、門窗框空心、外牆老化破損雨水滲水、室內溫差結露水、公有管線老化破損、建物老舊結構會受外力、地震影響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所致,且認定系爭2 樓房屋浴室地坪墊高20公分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59至60頁、第67頁),被告抗辯係雨水滲漏與共管回堵等原因所致、系爭浴室地坪亦無直接墊高云云已不可採。
又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卷二第54至92頁),係鑑定單位於現場進行拍照,並以專業儀器進行測試、檢測等勘驗,再依其專業知識而為上開判斷,自得採為證據,又系爭鑑定報告雖無法確認系爭漏水之水源處為何(見本院卷卷二第60頁),然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本不以該行為係致生結果之唯一原因為必要,系爭2 樓房屋浴室地坪墊高20公分增加荷重造成系爭漏水裂縫之產生已見前述,則系爭漏水之水源處為何,自不影響系爭2 樓房屋浴室地坪墊高20公分增加荷重產生裂縫與系爭漏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漏水與系爭2 樓房屋浴室地坪墊高20公分無關之相當證據,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舊屋之設計及荷重與新屋並非相同,在變更舊屋結構時,房屋所有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進行變更,不得任意為之。
經查,系爭2 樓房屋浴室地坪墊高20公分,致系爭1 樓房屋辦公室天花板漏水部分上方樓板增加荷重約1,757.8 公斤(原設計上方並無該結構),而上述變更未經由專業技師計算及簽證,故因樓板增加荷重及施工機具擾動而造成該部位裂縫產生等情已見前述,則被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委請專業技師計算及簽證,即逕自僱工墊高系爭2 樓房屋浴室地坪20公分,因而增加大量荷重產生系爭裂縫,造成系爭漏水,自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關於損害賠償之債,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經查,系爭鑑定報告建議系爭漏水之修復應從系爭1 樓房屋室內施作,所需防護措施、舊有油漆刮除、裂縫灌注聚氨基彈性體樹脂、縫隙填補整平、油漆粉刷、材料搬運及垃圾清運等,修復費概估5 萬0,40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61至62頁、第92頁)。
被告雖抗辯上開修復方式無法修復系爭漏水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101 頁、第120 頁),然台灣防水協進會係以防水技術之專業智識就系爭漏水裂縫所需修復方式及費用而為判斷,上開5 萬0,400 元費用自屬修復系爭漏水裂縫之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支付上開修復費用5 萬0,400 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6 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1頁),原告復於109 年11月9 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5 萬0,400 元,被告當日亦有到庭,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64 至165頁),依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0,400 元,及自109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