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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國川
被 告 任秋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立之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有爭訟,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住院同意書乙份在卷可憑,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任秋蓁、陳家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被告陳家盛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撤回訴之一部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病向原告求診,被告為此簽署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出院前繳清所有費用。
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離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239, 554元,僅繳付60,554元,尚積欠原告179,000 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 至 7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原應為出院前繳清,惟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7 月 2日起(於107 年6 月2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7 年7 月1 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本件係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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