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177,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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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馳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芷榕
訴訟代理人 陳建儒
被 告 張豐翔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290 元;

嗣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30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堆高機維修之公司,訴外人鍾少墉則係受僱於原告從事堆高機維修工作,為高級技術主任,被告於106 年1 月26日晚間9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219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原告所有、由鍾少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修繕費67,406元(含零件32,802元,工資34,604元),鍾少墉亦因此受有前胸壁及下背挫傷之傷害;

系爭車輛於106 年2 月2 日至同年月13日之維修期間,原告並無其他車輛得以出廠為客戶進行維修工作,且鍾少墉受傷後,亦無法從事需要搬運粗重拆裝工具之維修工作,原告遂委請同業調派技術人員支援為客戶端維修,因而支出外包車輛及人工費用77,88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計145,29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90 元,及自106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當中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另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期間過長,並不合理;

再者,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鍾少墉有休養不能工作之必要;

況原告支出之同業支援費用,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鍾少墉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支出發票、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9-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警詢筆錄、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51 頁),經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失145,290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被告駕車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失具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㈠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查依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含零件費用32,802元、工資費用34,604元,共計67,406元等情,已如上述,零件部分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使用時間未達5 年,應無折舊問題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容有誤會。

而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5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5頁行車執照),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6 年1月26日止,使用期間為3 年9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96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工資費用34,604元,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40,564元為限。

㈡就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車輛修繕單位詢問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略以:系爭車輛實際修繕期間自106 年2 月1 日至106 年2 月1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另觀諸仁心堂中醫函覆本院略以:鍾少墉於106 年2 月4 日前來就診,自述因車禍後背部肌肉緊繃疼痛無法久坐,經治療後坐姿時間可增加2 小時,運動後腰酸又持續,最後一次治療時間為106 年5 月13日,其就診之106 年2 月4 日至106 年5 月13日期間不適合久站及負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可見原告稱其因本件車禍,於106 年2 月1 日至106 年2 月13日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員工即鍾少墉因傷勢亦無法工作一情,應為可信,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過長、鍾少墉並無休養必要云云,顯係主觀臆測之詞,洵不足採。

另查,原告所提上該期間委由同業即麒宏有限公司支援車輛及技術人員所支出之77,884元統一發票部分(見本院卷第30頁),亦經該公司函覆本院稱以:本公司工作為堆高機維修,上開發票係根據客戶同行派工內容,堆高機維修計價以車資、維修小時數、工作難易度不同進行工作報價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員工鍾少墉無法工作而支出77,884元同業支援費用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18,448 元為限(計算式:40,564元+77,884元=118,448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7 年12月24日始具狀追加請求,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於108 年1 月3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5 頁送達回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 月4 日開始計算,原告主張應自車禍發生日即106 年1 月26日起息,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448 元,及自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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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   32,802x0.369   │12,104│32,802-12,104 │ 20,698 │
├─┼─────────┼───┼───────┼────┤
│02│   20,698x0.369   │ 7,638│20,698- 7,638 │ 13,060 │
├─┼─────────┼───┼───────┼────┤
│02│   13,060x0.369   │ 4,819│ 13,060-4,819 │  8,241 │
├─┼─────────┼───┼───────┼────┤
│03│ 8,241x0.369x9/12 │ 2,281│  8,241-2,281 │  5,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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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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