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216,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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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陳正珊
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分別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6 月7 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6 月22日及同年9 月14日,與原告訂立設備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3條均約定:「如雙方發生有關事項之爭議或訴訟,雙方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72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墨田公司於上開期間分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租高空作業車予被告使用,出租標的、每月租金均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約定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之各月月底提交發票予被告請款,被告則應於次月月底開立票期為30日之支票作付款之用,而被告實際租賃期間為106 年3月22日至106 年12月30日,依約應付之租金為1,158,480 元,然迄今尚積欠353,420 元未給付,另被告曾世榮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共同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設備出倉單、設備回艙單、統一發票、客戶應收貨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4-39頁);

而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墨田公司就租金353,420元既尚未清償,而被告曾世榮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僅請求被告2 人就本件債務共同付清償責任,自得准許;

另本件租金債務係定有給付期限,以原告所述之發票開立日、被告簽發支票之到期日等期間觀之,系爭契約所示之租金債務至遲應於107 年3 月底均屆清償期(原告最後開立發票日為107 年1 月8 日,見北院卷第38頁),則原告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 月4 日起(見北院卷第5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請求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編號│設備型號及數量│  租約簽訂日期  │  每月出租金額  │
│    │              │    (民國)    │(含稅,新臺幣)│
├──┼───────┼────────┼────────┤
│ 1  │S32-139T 一台 │106 年3 月22日  │ 23,100元       │
│    │              │                │                │
├──┼───────┼────────┼────────┤
│ 2  │S26-289T 一台 │106 年5 月5 日  │ 17,850元       │
│    │              │                │                │
├──┼───────┼────────┼────────┤
│ 3  │S19-430T 一台 │106 年5 月12日  │ 25,200元       │
│    │TS19-816 一台 │                │                │
├──┼───────┼────────┼────────┤
│ 4  │S19-2353  一台│                │                │
│    │S00-0000T 一台│106 年6 月6 日  │ 37,800元       │
│    │S19-437T  一台│                │                │
├──┼───────┼────────┼────────┤
│ 5  │HS19-215 一台 │106 年6 月7 日  │ 12,600元       │
├──┼───────┼────────┼────────┤
│ 6  │S19-617T 一台 │106 年6 月15日  │ 25,200元       │
│    │S00-0000T一台 │                │                │
├──┼───────┼────────┼────────┤
│ 7  │HS19-049 一台 │106 年6 月22日  │ 25,200元       │
│    │S19-338T 一台 │                │                │
├──┼───────┼────────┼────────┤
│ 8  │S32-092T 一台 │106 年9 月14日  │ 23,10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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