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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陳正珊
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分別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6 月7 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6 月22日及同年9 月14日,與原告訂立設備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3條均約定:「如雙方發生有關事項之爭議或訴訟,雙方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72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墨田公司於上開期間分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租高空作業車予被告使用,出租標的、每月租金均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約定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之各月月底提交發票予被告請款,被告則應於次月月底開立票期為30日之支票作付款之用,而被告實際租賃期間為106 年3月22日至106 年12月30日,依約應付之租金為1,158,480 元,然迄今尚積欠353,420 元未給付,另被告曾世榮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共同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設備出倉單、設備回艙單、統一發票、客戶應收貨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4-39頁);
而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墨田公司就租金353,420元既尚未清償,而被告曾世榮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僅請求被告2 人就本件債務共同付清償責任,自得准許;
另本件租金債務係定有給付期限,以原告所述之發票開立日、被告簽發支票之到期日等期間觀之,系爭契約所示之租金債務至遲應於107 年3 月底均屆清償期(原告最後開立發票日為107 年1 月8 日,見北院卷第38頁),則原告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 月4 日起(見北院卷第5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請求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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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設備型號及數量│ 租約簽訂日期 │ 每月出租金額 │
│ │ │ (民國) │(含稅,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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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32-139T 一台 │106 年3 月22日 │ 23,1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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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26-289T 一台 │106 年5 月5 日 │ 17,85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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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S19-430T 一台 │106 年5 月12日 │ 25,200元 │
│ │TS19-816 一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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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S19-2353 一台│ │ │
│ │S00-0000T 一台│106 年6 月6 日 │ 37,800元 │
│ │S19-437T 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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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HS19-215 一台 │106 年6 月7 日 │ 12,600元 │
├──┼───────┼────────┼────────┤
│ 6 │S19-617T 一台 │106 年6 月15日 │ 25,200元 │
│ │S00-0000T一台 │ │ │
├──┼───────┼────────┼────────┤
│ 7 │HS19-049 一台 │106 年6 月22日 │ 25,200元 │
│ │S19-338T 一台 │ │ │
├──┼───────┼────────┼────────┤
│ 8 │S32-092T 一台 │106 年9 月14日 │ 23,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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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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