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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鍾昀瑩
被 告 盧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至105 年12月底在被告所開設位於臺北市之銀界流行飾品有限公司(下稱銀界公司)上班,後於106 年4 月應被告之請求回去代班一個月,而被告於同年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表明一個月內會歸還,原告見公司來客數眾多、營運正常,即不疑有它於同日匯款200,000 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號(戶名:盧世杰、帳號:0000000000000 號)。
詎料,在106 年5 月後被告竟遲未歸還上開借款,原告屢次向被告及被告之配偶邱紫涵催討無效,僅能於106 年7 月11日親至銀界公司之櫃位待著不走,才使被告分2 次歸還共30,000元,然106 年8 月後,被告仍繼續拖延不履行還款的承諾,並常在通訊軟體LINE上已讀不回,原告認被告在臺北市擁有多個櫃位、出入有賓士車代步卻不願還款,今即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借款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銀界流行飾品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籍資料查詢、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與邱紫涵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6 年7 月11日寫給被告表示原告收到15,000元之便條翻拍照片、被告之戶籍謄本等附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當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0,000 元之借款。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本屬定有期限之債權,惟原告將之視為不定期限之債權對被告甚為有利,自無不許之理,故原告自得另請求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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