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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被 告 陳德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05 元,及其中67,609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德民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訴外人先行墊款,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代墊款項,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應按年息19.71 %加計循環利息(自104 年9 月1日起,調整為15%)。
被告自94年10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消費款67,609元。
另至97年1 月27日止,累積未受償利息31,094元。
嗣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節本及帳單明細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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