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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劉金玲
訴訟代理人 王宏瑾
被 告 張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駕駛車牌2390-W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59公里800 公尺北向中線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距離而撞擊前方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王宏瑾駕駛之車牌AKP-6367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再往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趙政豐駕駛之車牌2666-ES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車輛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129,725元、拖吊費2,700元(上開2項請求合計132,4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再往前撞擊前方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車損照片、修護明細表、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在卷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處理系爭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
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駕車之上開過失致釀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
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金額,析述如下:㈠系爭車輛損害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支出車輛修理費用為129,725 元,惟扣除修理廠之折讓金額後,原告僅實際支出修理費用114,967 元(含工資31,925元、零件83,042元),有前揭修護明細表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565號卷,下稱壢簡卷,第20頁),而原告車輛出廠時間為104年2月,有車輛行照可參(見壢簡卷第15頁),距系爭事故發生(106 年12月17日),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約2 年11個月,是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原告車輛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1,88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53,805元(計算式:21,880+31,925=53,805),原告請求超過前揭金額部分,核屬無據。
㈡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2,7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2,700元,亦屬有據。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56,505元(計算式:53,805+2,700=56,50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83,042元×0.369=30,64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042元-30,642元=52,400元第2年折舊值 52,400元×0.369=19,336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400元-19,336元=33,064元第3年折舊值 33,064元×0.369×(11/12)=11,184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064元-11,184元=2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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