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281,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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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黃秀娥


被 告 陳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

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10日向原告承租訴外人龔聰仁所有之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106 年8 月10日止,租金每月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9,000 元,被告並交付押租金13,500元予原告,租約期滿後,原告同意被告繼續租用系爭房屋,故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詎被告自106 年7 月起即多次未按時給付租金,嗣因被告仍積欠107 年1 月租金8,000 元及107 年2 月至同年4 月租金,共計35,000元,原告遂要求被告應於107 年4 月16日當週前清償完畢,否則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將於107 年4 月30日終止,對此被告亦表示同意,惟被告迄今仍積欠上開租金未繳納,則系爭租賃契約應於107 年4 月30日終止,且扣除押租金後應給付原告租金21,50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

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被告自107 年1 月起即未依約如數繳付租金,至107 年4 月間,其遲延繳納租金顯逾2 個月租額,且兩造已合意若被告未於107 年4 月間未清償積欠租金,則系爭租賃契約於107 年4 月30日合意終止,惟被告迄今仍積欠租金21,500元未為給付,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7 年4 月30日終止,可以認定。

五、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間,即屬有據。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系爭租賃約終止後,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9,000 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該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1,500元,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21,500元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38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7 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9,000元之利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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