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29,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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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陳怡君
被 告 陳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貸利率按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約定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8,550元(其中包括本金189,119元)。

嗣寶華銀行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伊,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第15頁反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除向被告請求本金189,119 元、已到期之利息9,431 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另就上開本金請求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自被告申請現金卡時起迄今已大幅調降,且原告於95年11月1 日至清償日止,尚得向被告請求以週年利率15%計付之循環信用利息,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可彌補其損失,此際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之義務,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堪認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之利息計付利率已逾15%,已逼近法定最高利率,自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551 元【計算式:189,119 元(本金)+9,431 元(已到期之利息)+1 元(違約金)=198,551 元】,及其中189,119 元部分,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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