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295,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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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臺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勳彰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簡欣吉
訴訟代理人 盧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伍仟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7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票據權利之存在,且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上開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新臺幣(下同)437 萬5,000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文明前於107 年6 月21日向被告簡欣吉借款50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

又系爭債務業已清償62萬5,000 元,尚餘437 萬5,000 元,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請求,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逾437 萬5,000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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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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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 年6 月21日│新臺幣500萬元 │
│林勳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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