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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黃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17 元,及其中89,473元自民國94年3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表示就上開請求金額中關於違約金1,200 元部分不再請求,及本金部分更改為89,233元,故變更聲明如後所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4年3 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89,233元及到期利息10,484元未予清償,且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在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戶籍謄本、帳務明細計算表、消費明細資料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 至10、25至37頁),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917 元,故繳納裁判費1,110 元,嗣減縮為請求99,717元,該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至原告另繳納之110 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 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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