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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林錦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109元及其中126,34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訴訟中捨棄違約金10,368元、費用2,412 元之請求,將請求之總金額減縮為179,329 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7頁正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逾期則按年利率19.71%計息(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15%)。
詎被告自9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計消費款126,340元及衍生之循環利息,共計179,329元未清償。
嗣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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