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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黃麗安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涂銘辛
被 告 黃瑞技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吳柏蓉作票信使用,約定票期屆至,吳柏蓉應將票款存入被告之支票帳戶讓票據兌現,或由吳柏蓉將現金或另開票據交給執票人換回系爭支票,再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詎吳柏蓉未依約將票款存入被告帳戶,亦未於票期屆至時取回系爭支票,致被告遭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然系爭支票係吳柏蓉向被告借票使用,吳柏蓉對於被告並無任何票據權利存在,而原告明知吳柏蓉向被告借票,則原告自吳柏蓉處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被告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為惡意抗辯。
又原告究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自吳柏蓉處取得系爭支票亦有疑義,如為無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原告亦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一)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交予吳柏蓉。
(二)原告自吳柏蓉處取得系爭支票。
(三)原告於107 年3 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單在卷可稽(司促卷第4 頁、本院卷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
事由存在而言,且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
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吳柏蓉,原告自吳柏蓉
處取得系爭支票,則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援引票
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抗辯,應由被告就原告於取得票據時知悉被告與吳柏蓉間存在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固辯稱簽發系爭支票係吳柏蓉向其借票,而原告知悉借票之事實云云。查證人吳柏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
以:我不認識原告,是訴外人鄭清志認識原告,鄭清志向
我借帳戶,說原告會匯款60萬元人民幣到我帳戶,我認為這筆錢是鄭清志和我約好要捐款給廟宇的,就自行提出使
用,鄭清志說我將款項挪為己用,所以必須還款給原告。
因為我沒有支票,所以鄭清志說我和被告很熟,叫我向被
告借票,還說如果我票款付不出來,他鄭清志要負責。我
向被告借票沒有支付對價或好處,原告知道這是無償借票
的,我有向原告說明。後來我付不出來,鄭清志也不付就
跳票了。跳票時我去原告的公司想要取回系爭支票補票,
但原告叫我拿現金去贖回支票,我沒錢就沒有補。系爭支
票是鄭清志交付給原告的,我沒有在場,原告也沒有打電
話向我確認票源,是在我開出系爭支票之前,原告叫我還
款,鄭清志與原告就叫我去跟別人借票,我開好票第2 天
就拿給鄭清志,系爭支票是要還60萬元人民幣其中的30萬元人民幣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
依吳柏蓉上開證詞可知,吳柏蓉向被告借票後,系爭支票係由鄭
清志代為交付予原告,且原告當日並未向吳柏蓉確認系爭
支票之來源,則吳柏蓉證稱「原告知道這是無償借票的,
我有向原告說明」云云,已屬有疑,難認原告於取得系爭
支票時已知悉系爭支票係吳柏蓉向被告借票使用之事實。
又吳柏蓉雖證稱「鄭清志與原告就叫我去跟別人借票」云
云,然此與吳柏蓉證稱「鄭清志說我和被告很熟,叫我向
被告借票」等語並不一致,況吳柏蓉自承與不認識原告,
僅在跳票時去原告公司想要取回系爭支票等語,則吳柏蓉
證稱「原告叫我去跟別人借票」云云,實屬可疑,難以採
信,而吳柏蓉亦未具體證述原告究係於何時、何地、自何
處知悉吳柏蓉向被告借票之事實,及知悉吳柏蓉與被告間
關於系爭支票有何抗辯事由存在,尚難以吳柏蓉前開證述
遽認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再者,被告既辯稱被告將系爭支票借予吳柏蓉作票信使用,約定票期屆至,吳柏蓉即應將票款存入被告之支票帳戶
讓票據兌現等語,則被告將系爭支票借予吳柏蓉時,已預
期吳柏蓉會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他人提示兌現,且明知如吳
柏蓉未依約存入票款供支票兌現,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
此為吳柏蓉向被告借票之目的,亦為被告與吳柏蓉間借票
關係之約定內容,並非被告得向吳柏蓉抗辯之事由,是縱
認原告知悉吳柏蓉係向被告借票之事實,亦非知悉「抗辯
事由」存在,故被告拒絕給付票款,尚嫌無據。被告另辯
稱票期屆至應由吳柏蓉將現金或另開票據交給執票人換回
系爭支票,再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云云,然查,系爭支票
上並未記載受款人或禁止背書轉讓,吳柏蓉亦未證稱其與
被告間借票關係有約定不得提示系爭支票乙節,故被告此
部分所辯,不足採取。至吳柏蓉於票期屆至時未依約將票
款存入被告帳戶,係屬吳柏蓉違反其與被告間借票關係之
約定,雖係被告得對吳柏蓉抗辯之事實,然並非原告於取
得系爭支票時已得知悉之事實,被告自不得執此事由對抗
原告。
(四)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原告無對價自吳柏蓉處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吳柏蓉
已到庭具結證稱其係為返還原告匯入吳柏蓉帳戶之人民幣
30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頁反面),從而,原告自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所辯,
實不足採。
(五)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140 萬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仍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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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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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瑞技│107 年3 月31日│107 年3 月31 日 │140 萬元 │A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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