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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原名祭祀公業江媽呂
氏祀)
法定代理人 江衍禧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林鐵男
訴訟代理人 林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9,59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之總金額減縮為10萬51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2、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前將系爭土地及同區段28、29、65-1 地號出租予訴外人簡條,並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嗣因原告之原管理人江宗璜於民國57年間違法將上開租約轉讓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吉通,致上開三七五耕地租經大溪區公所於75年間辦理註銷,是原告與林吉通於該時起就系爭土地另成立耕地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林吉通並以每年蓬萊米稻穀1,600 台斤作為租金,並將蓬萊米當期稻穀價折算現金給付予原告,林吉通過世後,被告及訴外人林現枝繼承系爭租約,其中由被告承租並耕作系爭21、32及33地號土地(約佔總面積46%)、林現枝承租並耕作系爭49、50、51及52地號土地(約占總面積54%),故每年租金1,600 台斤蓬萊米稻穀亦由被告及林現枝依前述承租之面積比例負擔。
嗣因地價、物價上漲,原告乃向鈞院訴請調整租金,經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被告承租部分租金自104年8月11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米稻穀3,680 台斤,林現枝部分自同日起調整為每年4,320台斤確定。
而被告自102年起即未繳交租金,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年至105年之租金共計10萬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101 年開始即無耕作事實,嗣原告管理人向被告收取租金時,被告已向該管理人口頭表示終止租約,該管理人並提出切結書乙紙請被告簽立,且於切結時說明合約終止,無須再給付任何價金,故原告應提出切結書。
又兩造係約定系爭土地及同區段28地號土地之租金為1,600 台斤稻穀,而被告就系爭21、32、33地號土地及系爭28地號土地每年均有繳付租金予原告,但原告就其中系爭28地號土地另有向被告收取42萬元租金(自93年至102年3月),故系爭28地號土地既有溢繳租金之情形,被告自得以該溢繳部分抵扣本件租金。
再者,土地法第114條第7項規定,地租積欠達2年總額時,即終止不定期租約,是兩造間租約於102 年即因被告未繳租金而終止,是原告訴請104、105年租金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㈡原告與被告及林現枝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年蓬萊米稻穀1,600 台斤,並由被告及林現枝以當期稻穀價格折算現金。
又原告前於104 年間曾訴請法院調整租金,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將被告承租系爭21、32、33地號土地之租金,自104年8月11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米稻穀3,680 台斤;
另林現枝承租系爭49、50、51、52地號土地之租金,自104年8月11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米稻穀4,320台斤(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判決書)。
㈢蓬萊米稻穀102、103年為每台斤15元,104、105年則為每台斤14元(見本院卷第5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被告及林現枝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原約定租金為每年蓬萊米稻穀1,600 台斤,並以當期稻穀價格折算現金,又其中被告所承租之系爭21、32、33地號土地之租金,自104年8月11日起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調整為每年蓬萊米稻穀3,680 台斤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不否認未給付102至105年度之租金,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10萬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核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其自101 年起即無耕作,且已對原告管理人表示終止租約,且於簽立切結書時,原告管理人表示無須再給付任何租金云云。
然原告已否認被告所述之上情,且觀諸原告於104年間對被告訴請調整租金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68號案件中,被告本人非但未曾於法院審理中提出租約終止之情,反而明確表示其現占有使用系爭21、32、33地號土地,現況為耕作水稻,且其不願意調整租金等語,甚於法院於105 年4月6日現場履勘時,被告本人亦向法院表示系爭21、32、33地號土地目前由其種植水稻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68號案件第35至37頁、第42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72、124、125頁),顯見被告抗辯其自101 年起即無耕作且已對原告終止租約一情,已難認屬實,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其就系爭28地號土地有溢繳租金42萬元之情形,故得以該溢繳部分抵扣本件租金云云,雖據其提出放棄書、收據、地籍圖等件為證,然此為原告否認,而參以前開收據已載明「茲收到林鐵男先生(即被告)因木柵段埔尾小段28地號出租許元定先生使用之承租款收回(從93年至102年3月)4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金額給付之原因係因其就土地違法轉租訴外人許元定,顯見被告此部分之給付應非上開42地號土地之租金。
此外,前述被告提出之放棄書、地籍圖等件均與其所述28地號土地溢繳租金無關,被告復未有其他舉證,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又抗辯依照土地法第114條第7項規定,地租積欠達2 年總額時,即終止不定期租約,故兩造間租約於102 年即因未繳納租金而終止租約,原告不得訴請104、105年租金云云。
按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於有地租積欠達2 年之總額時終止之,土地法第114條第7項固有明文,惟此條文乃係規定出租人欲收回不定期限租用之耕地時,須承租人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時,始得行使終止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權利,並非謂承租人積欠租金達2 年總額時,租約即當然視同終止,故被告抗辯租約因102 年欠繳租金而終止云云,容有誤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7年7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51元及自107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表:
┌─┬────┬────────────────────────────┐
│編│年度 │租金(新臺幣) │
│號│ │ │
├─┼────┼────────────────────────────┤
│1│102年度 │11,040元。 │
│ │ │(計算式:1,600 台斤×系爭土地耕作面積比例46%×每台斤15│
│ │ │元=11,040元) │
├─┼────┼────────────────────────────┤
│2│103年度 │11,040元。 │
│ │ │(計算式:1,600 台斤×系爭土地耕作面積比例46%×每台斤15│
│ │ │元=11,040元) │
├─┼────┼────────────────────────────┤
│ │104年度 │⑴104年1月1日至104年8月10日(共222日):6,267元。 │
│3│ │ (計算式:1,600 台斤×每台斤14元×系爭土地耕作面積比例│
│ │ │ 46%×222/365 ≒6,267元) │
│ │ ├────────────────────────────┤
│ │ │⑵104年8月1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143日):20,184元。 │
│ │ │ (計算式:系爭21、32、33地號土地3,680 台斤×每台斤14元│
│ │ │ ×143/365 ≒20,184元) │
├─┼────┼────────────────────────────┤
│4│105年度 │51,520元。 │
│ │ │(計算式:系爭21、32、33地號土地3,680 台斤×每台斤14元=│
│ │ │51,520元) │
├─┴────┴────────────────────────────┤
│總計:100,051元。 │
│(註: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將被告承作之系爭21、32、33地號土地│
│租金,自104年8月11日起每蓬萊米稻穀調整為每年3,680台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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