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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楊坤佐
被 告 吳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主臥室及兩間浴室之泥作工程,工程項目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8,000 元,原告已於107 年5 月16日完工,詎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雖已於107 年5 月16日完工,但被告於107 年6 月4 日前往系爭房屋驗收系爭工程,發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諸多瑕疵,被告已當場要求原告修繕,詎原告未予處理,被告再於107 年6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15日內修繕,然原告於107 年7 月5 日回函表示已進入司法程序拒絕修繕。
原告既未予修繕,被告爰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行使減價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鑑定結果,系爭工程現況價值僅35,000元,扣除被告主張以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8,100 元及重大瑕疵需重新施作費用24,000元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2,900 元之工程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
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8 日承攬系爭工程,業於107 年5 月16日完工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司促卷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71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有據。
(二)系爭工程有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瑕疵。
1.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
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
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
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業據提出瑕疵項目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39、50至61頁),並經本院前往系爭房屋勘驗確實有上開照片所拍攝之磁磚填
縫有孔洞、磁磚空洞、不平之情形,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81頁及反面),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
,鑑定結果為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工程項目
、瑕疵內容、已施作現況價值、修繕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
),本院審酌住宅消保會為公正之第三方單位,其所製作
之鑑定報告已詳載瑕疵內容,輔以現場試水、儀器檢測之
方式鑑定及附有瑕疵照片可佐(本院卷第92至102 頁反面),具有專業性,其所鑑定系爭工程有瑕疵之結果自屬可
採信。原告於收受本院發文囑託住宅消保會鑑定之公文時
,及於本院會同住宅消保會及兩造前往系爭房屋勘驗時,
均未爭執鑑定單位之專業性,嗣於知悉鑑定結果後,始爭
執不應由住宅消保會鑑定而應另尋鑑定單位鑑定云云,本
院認無重複調查之必要,不應准許。依上所述,被告既已
舉證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3.原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之瑕疵係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即原告陳稱兩造曾會同訴外人即介紹人李文全在系爭房屋查
勘及估價,被告要求原告就磁磚部分僅需剔除原有磁磚而
無須刨除水泥層,原告聽聞後依40餘年之泥作經驗告以:如僅剔除原有磁磚而未連同原有之水泥層一併刨除,施作
後恐將因熱漲冷縮及新舊水泥間無法完全密合等因素致新
鋪設之磁磚發生空心膨脹或滲漏水等情形,惟被告仍堅持
依此方式施作,原告遂依此指示施作,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縱認原告應負責,被告之指
示不當與有過失,原告應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少原告應賠償之金額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介紹人李文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從
事水電工程工作,和兩造都有認識,我介紹原告幫被告
做系爭工程,大約107 年4 月我和兩造去現場看及估價
。看的時候有說工程要怎麼做,說磁磚要剔除掉、換新
的。有說如果連水泥層都剔除掉,黏著度會比較好,但
被告說不用,會這麼說是因為我們的經驗及常識,我認
為被告說不用是因為工錢會比較省,我不知道會省多少
,兩造當場也沒有提到會省多少錢。被告是做冷氣的,
我自己也沒有做磁磚的專業。系爭工程完工後因為被告
說磁磚有膨脹,我在107 年5 月24日有單獨去看並拍照,及於107 年6 月4 日我和兩造一起去系爭房屋,我當
場也有看到、聽到磁磚有空心及膨脹的情形等語(本院
卷第154 頁及反面)。
⑵證人固證稱被告有說不用連水泥層都剔除掉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證人從事水電工程工作,自承沒
有做磁磚的專業,被告從事冷氣工程工作,亦無做磁磚
的專業,何以被告會要求剔除舊磁磚時不用連水泥層都
剔除掉乙節,實與常情不符。而證人雖臆測可能是工錢
比較省,但兩造當場並未談論工錢可以省多少,此為證
人之臆測之詞,不可採信。另參以原告陳稱被告說水泥
層打掉會傷到水管,所以不要打掉水泥層云云,然經本
院質問:被告是否有跟你說那邊有水管等語。原告答以
:沒有,因為這是我的專業,不用說我也有辦法知道等
語(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衡情無專業能力之定作人
,如非有強烈之動機(例如要求價格便宜或工期快速之
考量),實無甘冒工程品質不佳之風險,而為承攬人節
省工序,就本案而言,即便原告剔除水泥層時將水管打
破,亦屬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無須由被告承擔,
故證人證稱被告說不用連水泥層都剔除掉乙節,與常情
不符,不可採信。
⑶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指示不用剔除水泥層
乙情,則原告就系爭工程「磁磚空洞」之瑕疵,仍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另就「磁磚空洞」以外之瑕疵,原告既
未舉證瑕疵不可歸責於原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三)被告請求減少報酬有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
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
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
第494條亦定有明文。
2.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雖於107 年5 月16日完工,但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7 年6 月4 日發現瑕疵後,已於107 年6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15日內修繕,然原告僅於107 年7 月5 日回函表示已進入司法程序,迄今仍未修繕,有兩造存證信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62、63頁)。
則被告以108 年4 月12日答辯二狀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為有理由。
3.被告請求減少報酬為35,000元,有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35,000元為依據(本院卷90頁),鑑定報告已載明關於已施作現況價值之認定,鑑定單位係以是
否具備約定價額之材料品質、施工工序及符合一般普遍中
等品質及市場合理均價範圍認定(本院卷第88頁反面),就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工程項目之已施作現況價值與
原有報價相同,分別為27,000元及8,000 元,合計35,000元。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工程項目已施作現況價值為0
元,鑑定單位已詳為說明瑕疵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 「瑕
疵內容」欄所示,本院審酌此工程項目係浴室壁磚、地磚
剔除及重貼,因浴室最重視防水層之施作,然原告未確實
施作防水層,導致用水時水流出至客廳,有鑑定報告所附
照片為憑(本院卷第98頁及反面),且壁面磁磚又有空洞情形,此種浴室顯然無法使用,必須打掉重做防水層及磁
磚,故鑑定單位認定此項已施作現況價值為0 元,相當合
理。原告爭執鑑定報告未記載理由云云,並不可採。
4.承上所述,原告請求減少系爭工程報酬為35,000元,為有理由。
(四)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系爭工程款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被告已於106 年6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修繕,原告逾期仍未修繕,則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修繕費用,自屬有據。被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工程項目,因磁磚填縫有孔洞、凹陷
等瑕疵,須將該範圍磁磚填縫處切割挖除,使用專用本色
填縫劑,重新施作填縫,瑕疵依據現況(4.5 坪)施工品質加計保護、材料、工資、清潔及管銷成本,以1,800 元/ 坪計算,合計8,100 元,符合一般中等市場行情合理範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工程項目,因瑕疵重大,無法
修繕需拆除現況,拆除含清運費用為2 萬元。如附表二編
號3 所示之工程項目,因止水門檻無止水功能,須拆淋浴
隔屏後再重新組裝,施作工資約4,000 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鑑定單位以一般中等市場行情合理範圍估價
,係屬合理。
以上修繕費用合計32,100元(計算式:8,100 元+2 萬元+4,000 元=32,100元)。
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32,100元,並以此與系爭工程款抵銷,亦有理由。
(五)綜上,被告請求減少報酬為35,000元及以對原告損害賠償金額32,100元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900 元(計算式:35,000元-32,100元=2,900 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給付,惟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3日起(於107 年6 月22日送達,司促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系爭工程(如附件)
附表二、瑕疵項目(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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